第十一条 期货交易应当在依法设立的期货交易所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批准组织开展期货交易的其他期货交易场所(以下统称期货交易场所),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禁止在期货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衍生品交易,可以采用协议交易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交易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操纵期货市场或者衍生品市场。禁止以下列手段操纵期货市场,影响或者意图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者期货交易量:    (1)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合约;    (2)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期货交易;    (3)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期货交易;    (4)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交易者进行期货交易;    (5)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或者大量申报并撤销申报;    (6)对相关期货交易或者合约标的物的交易作出公开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并进行反向操作或者相关操作;    (7)为影响期货市场行情囤积现货;    (8)在交割月或者临近交割月,利用不正当手段规避持仓限额,形成持仓优势;    (9)利用在相关市场的活动操纵期货市场;    (10)操纵期货市场的其他手段。

第十三条 期货交易和衍生品交易的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从事相关期货交易或者衍生品交易,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与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衍生品交易,或者泄露内幕信息。

第十四条 本法所称内幕信息,是指可能对期货交易或者衍生品交易的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期货交易的内幕信息包括:    (1)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其他相关部门正在制定或者尚未发布的对期货交易价格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政策、信息或者数据;    (2)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作出的可能对期货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决定;    (3)期货交易场所会员、交易者的资金和交易动向;    (4)相关市场中的重大异常交易信息;    (5)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对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信息。

第十五条 本法所称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是指由于经营地位、管理地位、监督地位或者职务便利等,能够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单位和个人。期货交易的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    (1)期货经营机构、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期货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    (2)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    (3)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扰乱期货市场和衍生品市场。禁止期货经营机构、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期货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组织、开展衍生品交易的场所、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期货和衍生品行业协会、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期货交易和衍生品交易及相关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各种传播媒介传播期货市场和衍生品市场信息应当真实、客观,禁止误导。传播媒介及其从事期货市场和衍生品市场信息报道的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其工作职责发生利益冲突的期货交易和衍生品交易及相关活动。